熊锦秋:对大股东违规增减持的处罚要有更强的可操作性

www.yingfu001.com 2015-11-24 07:37 赢富财经网我要评论

  此前一些上市公司大股东减持比例达到5%时未发布公告并接着减持,最近证监会开始陆续处理这类案例,且执法有趋严态势。笔者认为,对大股东违规减持、违规增持都应强化行政处罚的力度,这是整顿市场的必要举措。

  比如,欣旺达近日发布公告称公司控股股东11月11日收到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,公司控股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于2014年5月23日至2014年8月28日期间累计减持7.6337%股份,但在减持股份累计达到5%时没有履行报告和披露义务、没有停止卖出欣旺达股份,违规减持金额1.948亿元。证监会对控股股东超比例减持未披露行为处以40万元罚款,并对其在限制转让期限内的减持行为处以1170万元罚款,合计罚款1210万元。

  证监会认为大股东上述行为存在两种违法违规行为,包括超比例减持未及时披露、以及在限制转让期限内减持,证监会分别对两种行为作出行政罚款。《证券法》第86条第二款规定,“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持股达到5%后,每增加或者减少5%,应在三日内进行报告和公告。在报告期限内和作出报告、公告后二日内,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 ”。该条款对投资者在增减持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、以及在报告期限内和作出公告后二日内不得买卖股票,也是分别做出规定的。

  既然大股东上述行为分别构成两种违法违规行为,对其行政处罚自然而然也就需分两部分来进行。第一部分处罚是针对大股东超比例减持未及时披露行为,其处罚依据是《证券法》第193条“责令改正,给予警告,并处以30万元以上60万元以下的罚款;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,并处以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”,如果违法主体是法人股东,需对法人和责任人进行双罚。在欣旺达一案中,自然人股东在该部分受到的行政处罚为40万元。

  第二部分处罚则是针对大股东在限制转让期限内的减持行为,其依据是《证券法》第204条“违法在限制转让期限内买卖证券的,责令改正,给予警告,并处以买卖证券等值以下的罚款”。在欣旺达一案中,自然人股东在该部分受到的行政处罚为1170万元。

  可以看出,上述第二部分行政处罚规定为“在违法买卖证券等值以下”,执法部门在其中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。

  此前证监会表态,对在限制期内违规减持股票的违法主体,按照“违法买卖超比例越多、买卖金额越大,处罚越重”的量罚原则,根据违规减持比例,采取有梯次递增的量罚尺度。

  现实中,有的违规减持股东受到几十万元行政处罚,有的则在千万元以上,之所以相差悬殊,关键在于限制转让期限内违法减持金额相差较大。

  当然,大股东违法违规减持所受到的行政处罚,与其违规减持所获得利益相比只是九牛一毛。

  对于大股东违法减持几亿元甚至几十亿元而言,“等值以下”的行政处罚使得执法部门的自由裁量权也显得过大,这容易引发不少问题。

  因此笔者建议,针对大股东在限制转让期限内的买卖行为,不妨规定可施以“违法买卖金额的80%至100%罚款”,这既便于操作,也可对违法主体产生严厉的威慑作用,还可减少因自由裁量权过大而产生的种种问题。

  目前市场还流行大股东超比例违规增持的做法,由此导致大股东在股权争夺战中出现股权有效性等诸多法律争议,而对违规增持的行政处罚金额仅有几十万元。若采纳上述建议,不仅可有效规范大股东减持行为,对大股东违规增持也有较好规范作用。

  (作者为资本市场专业评论人)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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